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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,有關公務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(以下簡稱性工法)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疑義

一、有關行為人行為時為一般公務人員,非最高負責人身分,惟被害人提起申訴時,行為人已調任他主管機關所屬機關首長之申訴處理程序,經行為人現職機關(構)之上級機關、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(以下簡稱上級機關)考量行為人現職為機關首長之身分,於涉及職場性騷擾案件將受外界高度關注,並有影響政府機關聲譽之虞,基於指揮監督權限認由上級機關受理性騷擾之申訴,較可達立即處理之效果,並由行為人行為時原服務機關(構)共同參與調查提供行政協助,亦無不可。
二、另以性工法第13條規定於教育人員受僱者亦有適用,基於公教一致處理原則,教育人員如有上開情形,依前開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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